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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北京频道 ( 2007-09-30 09:04:15) 稿件来源:北京日报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活动。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服务情况的档案或者记录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四)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志愿者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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