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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北京频道 ( 2006-01-18 15:04:34) 稿件来源:新华网

    第九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

    (一)对所在委员会及其派驻机构、派出的巡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所在委员会常委、委员和派驻机构、派出的巡视机构的负责人进行监督;

    (三)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委员和基层纪委委员,对本条第(一)、(二)项所列纪检机关(机构)和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和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纪委常委会、同级党委提出或反映,对所在委员会委员、常委的意见还可以向上一级党委和纪委反映;

    (四)中央纪委委员对中央纪委常委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纪委常委会或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反映。

    对委员署真实姓名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机构或人员应当及时转达,不得扣压;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

    第十条 党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和权利:

    (一)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二)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或向党的组织提出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但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三)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四)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五)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党员领导干部活动,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履行党员的监督责任和享有党员的监督权利外,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反映所在选举单位党员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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