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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北京频道 ( 2006-01-18 14:06:55) 稿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网站

  第十四章 辞职辞退

    第七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

    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

    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

    第七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七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十六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

    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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