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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北京频道 ( 2006-01-18 14:06:55) 稿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网站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经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对担任国务院工作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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